公務員月退改85制 18%法制化

〔記者施曉光/台北報導〕未來想領全額月退休金的公務員,最快要到五十五歲才能退休了!立法院臨時會昨天三讀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案」,月退休金制度由現行「七五制」延長為「八五制」,銓敘部評估實際影響約十萬人。加發五個基數退休金的「五五專案」將取消,外界憂心會引發公務員退休潮,但考試院認為不致受影響。

明年上路十年緩衝期

另備受爭議、原只有行政命令依據的十八%優惠存款,改獲法制化明文保障,相關改革約影響五萬兩千人。

銓敘部長張哲琛表示,這次修法後可為國家節省四十六億元公帑,但這只是個開始,相信未來教育及其他人員也會比照,估計總金額可達一百億元。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案」曾五度送請立法院審議,歷經十年才在昨完成三讀。上述新制將於明年一月一日上路,有十年緩衝期,現行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的上限可再延長,公務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將介於七十五%至九十五%之間。

立法院昨天也三讀通過「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案」、「公務人員任用法修正案」。其中撫卹法將因公撫卹態樣由目前四種增為六種,調整加給一次撫卹金與支領年撫卹金的分級,其中特別將「過勞死」列入因公死亡項目之一,只要服務機關舉證,除依規定給卹外,加給十%一次撫卹金,同時任職年資十年以下在職亡故的公務員遺族,將可加發一次撫卹金。

所謂「八五制」是指年齡加年資的總數必須滿八十五,才可請領全額月退休金。如任職滿二十五年者,須年滿六十歲以上;年資三十年則至少須年滿五十五歲;但若已年滿六十歲,只要年資超過十五年,仍可請領全額月退休金。若未達起支年齡即請領月退休金,就無法領取全額,每提前一年減發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廿%。

不過,未來「八五制」僅限適用一般公務人員,工作性質特殊的警察、消防、海巡等人員,仍依現行「七○制」辦理,也就是只要任職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即可請領月退。

對於新制上路前,符合舊制「任職滿二十五年且年滿五十歲」(七五制)請領月退條件者,仍適用舊制保障;其餘給予十年緩衝期,只要五十歲以上,年資加年齡合計達七十五(民國一○一年「七十六」、民國一○二年「七十七」…以此類推),仍可請領月退休金。

年齡加年資須滿八十五

另十八%優惠存款修法除法制化外,也調整民國九十五年考試院以行政命令所做的十八%改革方案「肥高官、瘦小吏」的現象,改為「高官多扣、小吏少扣」;依銓敘部評估,受影響人數約五萬兩千人,以十一職等以上人員受衝擊較大。

現行公務人員每月應提撥退撫基金的費率八%至十二%,修法後調整為十二%至十五%;現行撥繳滿三十五年即免再撥繳的規定,則延長為四十年。

這次修法還就領取月退人員死亡時,改發遺族月撫慰金的規定,增訂「防嫩妻條款」,凡是公務員申請退休當時,與配偶的夫妻關係必須維持二年以上、未再婚,且必須年滿五十五歲者才可支領,否則只能領一次撫慰金。

同時,現行「五五專案」規定五十五歲自願退休可以一次加發五個基數的一次退休金規定,修法後加入「過渡期」,明定於民國一○一年落日,以減輕政府人事費用壓力。

《政治》公務員退休改85制,影響20萬人

立法院昨天三讀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退休時間從原先七五制延長為八五制,並設有十年過渡期,影響的公務員近二十萬人,估計一年可為國庫省下約新台幣三十四億元;且「十八%改革」、「防嫩妻條款」及「反肥貓條款」也一併過關,改革方案民國一百年元月一日上路。



  立法院臨時會昨天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三法。衝擊最大的是公務員退休年限延長為八五制,近三十萬的公務員中,將有十九萬八千人受到影響;未來任職滿二十五年申請自願退休,須年滿六十歲以上,或是任職年資超過三十年以上申請自願退休,年滿五十五歲者,才可以自退休日起請領全額月退休金,但任職不滿二十五年以上,卻已符合退休年齡者,即不受八五制影響。

  昨天通過還包括十八%改革方案,所得替代率最後拍板為七十五%到九十五%。銓敘部退撫司長呂明泰表示,現制十八%,主管因為加上主管加給,導致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額度,主管扣減額度比非主管少,有「肥大官瘦小吏」的情形,修正後,不分主管或非主管職,都用同一公式。 (新聞來源:中國時報─曾薏蘋/台北報導)


第 一 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釋例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第 三 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 四 條   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第 五 條   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年滿六十五歲者。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公務人員已達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服務機關得報請銓敘部延長之,但至多為五年。
第 六 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 一次退休金。
(二) 月退休金。
(三)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四) 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五) 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照基數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百分之一,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公務人員年齡未滿五十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或年滿六十五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公布前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第六條之一   公務人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計算其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第 七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公傷病所致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第 八 條   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公務人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九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十 條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第十一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死亡。
       、褫奪公權終身者。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二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第十三 條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第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前項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等級之現職人員本俸額暨本法第六條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職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第十四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五 條   退休人員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機關給予旅費。
  
第十六 條   本法所定之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自願退休。
  
第十六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
  公務人員具民國83年至85年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
  前項任職年資為不具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領離職互助金者,不再計算退休給付。
  本法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
       、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本法修正施行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由基金交給。
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
       、每減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每減一年,增給基數百分之0.五之月補償金。
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二十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半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半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一次撫慰金之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由遺族自願按原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第十七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八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
http://www.mocs.gov.tw/law/main_law_list_a.aspx?ln_id=nam041007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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